根据第23条规定,在以下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符;3.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11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4.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行政机关拒绝公开;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签款规定下,如果涉及到这些情形时,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应的处理前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