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政行为对合同履行影响因素的法律定性存在争议,主要围绕其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认定还是情势变更构成要件展开。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特征与具体行政行为判定:前者如政策法规颁布,因民事主体缺乏预见能力,通常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认定;后者需结合不可预见性标准,若涉及监管职权触发条件(如未履行报备义务),则可能不构成免责事由。
法院案例显示,不同地区对同类问题存在分歧。烟台某演出合同纠纷案例中,公安机关取消演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定为不可抗力;而南阳同类案件则将政策变化法律影响归为情势变更。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例如未报备导致的监管干预可能被认定为可预见的商业风险。
主流观点认为,政府行政行为分类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认定,但需结合合同签订时的政策变化法律影响及当事人的预见能力。若行政监管职权触发条件可预见,则相关行为既非不可抗力也非情势变更,需由责任方承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