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与丙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影响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甲起诉要求乙退还借款,并将丙列为诉讼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丙提出法院管辖异议程序,认为甲丙之间投资协议已约定仲裁条款,纠纷应由仲裁机构管辖。
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乙并非投资协议签订方。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涉及借款关系,与甲丙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投资协议履行争议无直接关联。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应基于诉讼请求的具体性质,而非合同外连带责任主体的协议条款。
甲主张丙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源于其普通合伙人身份,与投资协议效力及履行无关。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仅针对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限制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非合同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涉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连带责任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依法应由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