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结合司法解释第24条,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针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被侵权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成为管辖权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第15条对管辖作出特别限制:此类案件管辖权仅限侵权行为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无法确定时,才可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若原告住所地符合该条件,其住所地法院方可管辖。
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被侵权人住所地可管辖”属于一般性规定,而最高法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属于特别条款。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规定应优先于一般规定。因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需严格遵循最高法的特别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仅在特殊情况下(如设备所在地无法确定)才可能获得管辖权。
综合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需以最高法特别规定为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仅在符合“设备所在地无法确定”等特定条件下才具备管辖权,而非直接依据一般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则行使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