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纠纷中,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未履行转让影片权益时需书面通知对方的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方(假)需在转让影片部分收益权时书面通知投资方(以),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结合合同目的、义务性质及违约后果综合判断。
首先,合同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联合投资实现发行收益分配。投资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发行收益权,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影片拍摄、制作及发行。转让权益未通知的行为虽违反合同通知义务条款,但未直接导致投资方丧失发行收益权,因此不必然构成根本违约。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性质,其功能在于保障知情权,而非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
其次,合同未禁止权益转让,仅要求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权益转让本身不影响投资方对发行收益权分配规则的预期利益,即使未通知,投资方仍可依据合同主张收益分配。因此,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属于轻微违约,不满足根本违约构成要件中“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核心条件。
进一步分析,若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让权益或转让需经另一方同意,其法律后果可能不同。禁止转让条款需区分权益性质:单纯权利(如收益权)的转让通常不影响债务人利益,但涉及义务或需特定资质履行的权益转让可能需经同意。即便如此,除非合同明确将此类违约列为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否则违反禁止转让条款仍难以直接认定为根本违约,因其未必剥夺另一方核心合同利益。
综上,违反转让影片权益需通知对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但需结合合同目的、义务性质及实际损害后果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通常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不构成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充分事由。